DB电子其他行政权力分表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其他权力 | 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2.《安徽省定价目录》(2025年版)中明确有该事项。 |
1.受理责任:公布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医疗保障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开展成本调查、组织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在不高于省局制定的最高政府指导价下,组织公立医疗机构报送调价项目,形成拟调价项目价格目录,组织专家论证,根据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等。 3.决定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告知理由。拟调价项目经公示无意见后,经集体审议决定,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程序报告省局。 4.送达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科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网站对外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科室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的;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5.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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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其他权力 |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第十七条:建立医疗保障信用体系,推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第十条: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报告制度。建立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医保信用记录、信用评价制度和积分管理制度。创新定点医药机构综合绩效考评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综合绩效考评结果与预算管理、检查稽核、定点协议管理等相关联。加强和规范医疗保障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
1.制度建立责任: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 2.纳入共享平台责任: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确保规范执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的; 2.未将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应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3.事后未开展后续监督管理的; 4.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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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其他权力 | 医疗救助待遇审核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按规定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低保边缘家庭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大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重病患者),根据实际给予一定救助。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
1.受理环节责任:医疗救助对象身份认定部门认定后,相关部门将人员名单推送给医疗保障经办部门,由医疗保障经办部门维护系统,进行相关医疗救助待遇支付。 2.监管环节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3.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核转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申请或者不予审核的理由的; 5.在办理审核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在审核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皖公网安备 34020702000497号